詐騙出口退稅和政府獎勵,向境外轉移不法資金,為網絡賭博、電信詐騙等犯罪提供資金周轉渠道……這些“見不得光”的不法行為,都有地下錢莊的參與。 從近期公安機關偵辦的系列特大地下錢莊案件中可以看出,地下錢莊犯罪手段上專業化、智能化、隱蔽化,犯罪主體家族化、圈子化、信用化,這些趨勢均值得警惕,需加大懲治力度斬斷地下“黑金”暗流。
幾年前,黑龍江省七臺河市警方在偵辦一家皮革銷售有限責任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件中發現,這家公司的資金流動量和實際生產能力嚴重不符,數千萬來歷不明的外匯匯入這家公司。繼續調查發現,這些來自韓國、意大利等國家的皮毛貨款,都由山東一個地下錢莊跨境匯入,涉嫌非法購買外匯。警方立案偵查發現,有關錢莊涉案流轉資金達1000多億元。2015年9月8日,七臺河公安部門偵辦的地下錢莊案件被列為公安部部督案件,代號“9·8”特大系列地下錢莊專案。
近期,這起全國特大系列地下錢莊案件取得重大進展。“現在只打掉13個地下錢莊,就抓獲犯罪嫌疑人117人,涉案交易流水上萬億元。”七臺河市公安局辦案人員說,從涉案規模上看,“9·8”特大系列地下錢莊案已成迄今為止國內最大的地下錢莊案件。

在該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利用境內外的賬戶,按照客戶需求將境內人民幣轉移到境外,兌換成美元。或者將境外美元轉移到境內,兌換成人民幣。在這兩個過程中間分別賺取匯率差價和手續費。“由于境內外都有這種資金轉移需求,有時都不用真正兌換,只需將境內外轉移資金的需求一‘對敲’,直接就賺到匯率差價和手續費了。”一位專案組成員介紹道。“9·8”特大系列地下錢莊案件涉及詐騙、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騙取出口退稅等多種犯罪行為。據警方從福建泉州抓獲的犯罪嫌疑人汪某交代,沿海有很多人在菲律賓、越南等地做生意,掙的錢想帶回國內,國內也有不少人想把資金帶出去。這樣的需求很多,“在我們那里這樣的地下錢莊很多”。
地下錢莊還為電信詐騙、邪教組織等多種犯罪提供“黑色”支撐。七臺河警方前幾年偵辦一起跨境網絡賭博案時發現,在超過2000億元的涉案賭資中,70%以上是通過地下錢莊在境內外流轉的。此前江蘇警方破獲一起跨國網絡賭博案,涉案資金78億元,巨額涉案資金也是通過地下錢莊流向境外的。據悉,“9·8”特大系列地下錢莊案涉及俄羅斯、新加坡等國家和地區,以及福建、廣東、山東、遼寧、河北、新疆、吉林、黑龍江、河南等20余省區市的68個地下錢莊犯罪團伙、300余家報關行和1300余家公司企業,涉案人員達幾百人,社會影響極其惡劣。地下錢莊呈現三大特點
地下錢莊是未經國家金融主管部門批準、擅自設立的一類非法金融機構的統稱,非法從事外匯業務、資金業務、貸款業務,也稱“地下銀行”。地下錢莊的存在,使大量來源不明的資金置于國家監管體系之外,成為轉移贓款和洗錢的重要工具。為了逃避公安機關打擊和國家金融監管,地下錢莊往往采取極為隱蔽的方式從事非法金融活動,網絡化趨勢明顯。據辦案人員介紹,地下錢莊現在很少采用柜面形式,更多地轉用以電話銀行、電子銀行等為載體的電子支付工具。只需一臺連接互聯網的電腦,基本業務都可以由電腦系統完成。這種在網絡上完成的非法交易給公安機關的證據搜集和提取帶來了極大困難。
七臺河警方在黑龍江、福建、廣東等地查辦地下錢莊時發現,不少地下錢莊犯罪都有家族性特點,尤其是在南方一些宗族關系比較緊密的地區,這種特征尤為明顯。據了解,現代經濟發展和網絡運營的便利性使得資金轉移的速度極快,覆蓋范圍也相當廣泛,地下錢莊彼此之間相互聯系,互相拆借,形成了一張彼此關聯的巨大網絡。有辦案民警表示,“深圳地下錢莊之間拆借錢,有時只需一個電話,不用任何抵押”。跨地區、甚至跨國作案,則是地下錢莊最近幾年的新趨勢。據悉,犯罪嫌疑人通常控制數量眾多的境外離岸公司,不同離岸公司又同時在多家銀行開立賬戶。資金在不同的離岸公司和國內公司、個人賬戶之間頻繁流轉。組織者一般會統籌聯系客戶及同行資金往來,境外資金與境內資金的運行由具體人員操作。每一環節都會涉及不同的人員參與,跨地區特點明顯。
驚天大案!流水上萬億為多種金融犯罪“服務”
有關人士介紹,地下錢莊是未經國家金融主管部門批準、擅自設立的一類非法金融機構的統稱,非法從事外匯業務、資金業務、貸款業務,也稱“地下銀行”。作為轉移贓款和洗錢的重要工具,地下錢莊直接為非法集資等侵害人民群眾財產利益的犯罪活動服務,使大量來源不明的資金置于國家監管體系之外,存在巨大的經濟風險和社會風險。今年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了《關于辦理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跨國(境)兌付型地下錢莊主要指,不法分子與境外人員、企業、機構相勾結,或利用開立在境外的銀行賬戶,協助他人進行跨境匯款、轉移資金活動。在“9·8”特大系列地下錢莊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利用境內外的賬戶,按照客戶需求將境內人民幣轉移到境外,兌換成美元。或者將境外美元轉移到境內,兌換成人民幣。在這兩個過程中間分別賺取匯率差價和手續費。“由于境內外都有這種資金轉移需求,有時都不用真正兌換,只需將境內外轉移資金的需求一‘對敲’,直接就賺到匯率差價和手續費了。”“9·8”專案組一位專案成員說。國家外匯管理局去年向社會通報,涉及個人外匯違規的案件中,有違規個人為了向境外轉移資產,或是利用他人年度購匯額度將個人資金分拆購匯后匯往境外賬戶,或是通過地下錢莊換匯并轉移財產。
5月20日,國家外匯管理局向公眾通報了17個典型外匯違規案例,其中企業逃匯案有6個,非法買賣外匯案5個,虛假轉口貿易付匯案3個,違規辦理內保外貸案、個人分拆售付匯案、分拆逃匯案各1個。在涉及個人外匯違規的案件中,有違規個人為了向境外轉移資產,選擇用他人年度購匯額度將個人資金分拆購匯后匯往境外賬戶(分拆逃匯),或通過地下錢莊換匯并轉移財產(非法買賣外匯)。在上述17個案例中,有4起案件是個人涉嫌通過地下錢莊非法買賣外匯,涉案金額超人民幣3000萬元。而根據通報,多家銀行因辦理虛假轉口貿易付匯、違規辦理內保外貸等業務,接到國家外匯管理局罰單。2016年2月至3月,南京銀行上海浦東支行憑企業虛假提單辦理轉口貿易付匯業務,處以罰沒款80萬元人民幣。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農業銀行寧波市分行憑企業無效提單或重復單證辦理轉口貿易付匯業務,未按規定在同一銀行網點辦理轉口貿易收付匯業務。責令改正,處以罰沒款64.48萬元人民幣。2016年9月至2017年10月,工商銀行南昌北京西路支行憑企業虛假提單辦理轉口貿易付匯業務。責令改正,處以罰沒款111.54萬元人民幣。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興業銀行臺州分行在辦理內保外貸簽約及履約付匯業務時,未盡審核責任,未按規定對貸款資金用途、預計還款資金來源、擔保履約可能性及相關交易背景進行盡職審核和調查。責令改正,處以罰沒款95.31萬元人民幣。2016年1月至11月,招商銀行杭州分行違規為客戶利用303名境內個人年度購匯額度辦理分拆售付匯業務。責令改正,處以罰沒款100萬元人民幣。除了非法買賣外匯外,地下錢莊還為其他犯罪行為提供資金流轉渠道,成為“幫兇”。在“邱某某詐騙案”“丁某某非法經營案”“丁某某騙取出口退稅案件”中,地下錢莊在虛假貿易、資金流動過程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3年多時間內,犯罪嫌疑人丁某某就通過地下錢莊,從南方某地申請出口退稅,詐騙733萬元。犯罪嫌疑人邱某某等詐騙團伙利用地下錢莊,詐騙政府獎勵上億元。此外,地下錢莊為電信詐騙、邪教組織等多種犯罪提供“黑色”支撐,助長和滋生了其他犯罪行為。七臺河警方前幾年偵辦一起跨境網絡賭博案中就發現,在超過2000億元的涉案賭資中,70%以上是通過地下錢莊在境內外流轉的。此前,江蘇警方破獲一起跨國網絡賭博案,涉案資金78億元。偵查過程中發現,巨額涉案資金也是通過地下錢莊流向境外的。中國刑事警察學院教授吳丹認為,地下錢莊使大量性質不明的資金游離于國家金融監管體系之外,嚴重破壞和擾亂了國家外匯管理體系和金融秩序,影響我國反洗錢工作推進。
地下錢莊成“洗白”工具
亟待司法解釋支撐量刑
按照中央部署,中國人民銀行、公安部等部門積極發揮職能作用,嚴厲打擊地下錢莊違法犯罪,成效初顯。有關部門積極參與互聯網金融風險專項整治,嚴懲非法集資和涉地下錢莊等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維護金融市場秩序。盡管高壓打擊,但近年地下錢莊案件仍然頻發。地下錢莊不僅是不法分子騙取國家政府獎勵、出口退稅等犯罪活動的“幫兇”,還成為貪腐資金的“洗白工具”,社會危害性極大。此前,北京警方與澳門警方破獲涉案金額達300余億元的徐某某跨境地下錢莊案。該涉案團伙利用地下錢莊,在澳門賭場內為有港幣、澳門幣資金需求的賭客非法套現。專家分析,與十年前的地下錢莊相比,現在的地下錢莊犯罪已經變成一種服務型的犯罪,為非法集資、電信詐騙等侵害人民群眾財產利益的犯罪活動直接服務,直接沖擊我國金融秩序,形成金融風險。今年初,重在嚴懲地下錢莊犯罪、維護金融市場穩定的有關司法解釋,明確了非法經營罪與洗錢罪或者幫助恐怖活動罪競合時的處罰原則,彰顯了我國依法嚴厲打擊洗錢、幫助恐怖活動犯罪的態度和決心。但一些偵辦過地下錢莊案件的干警介紹,在對提供虛假數據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罪行認定上,仍然缺乏有關法律法規的有效支撐。比如,報關行提供虛假數據,如定為偽造公文罪,量刑非常輕。如定為詐騙共犯,最高可判“無期”,但缺少有關司法解釋支撐。記者了解到,為逃避打擊,一些地下錢莊犯罪嫌疑人會定期注銷所控制的一部分公司。加上有的公司本來就是“空殼公司”,有時公安機關很難在法定辦案時限內逐家核實。這就導致被告人交代的犯罪數額大,公安機關調查取證證實的犯罪數額小,被告人無法受到應有處罰。此外,一些涉外因素導致境外取證困難。不少地下錢莊都涉及虛假國際貿易,或者在境外銀行有收支行為,但由于跨國銀行管理制度不同等原因,存在取證困難等問題。有關專家建議,進一步提高地下錢莊打擊合力,提高地下錢莊風險防控和打擊能力。一方面繼續完善有關地下錢莊的法律法規建設,為量刑定罪提供保證;一方面加強金融機構內控制度的完善和落實,強化對非傳統銀行業務領域洗錢的監測。
延伸閱讀: 專業研討|“地下錢莊”交易對手刑事法律風險分析
2019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關于辦理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解釋》出臺主要是由于近年來,地下錢莊利用中國境內資金監管漏洞,利用互聯網即時通訊手段進行跨國資金流通業務,從而導致境內資本外流,嚴重擾亂金融秩序。為此,“兩高”人員又將此司法解釋稱為打擊地下錢莊的司法解釋。《解釋》規定違反國家規定實施倒買倒賣外匯或者變相買賣外匯等非法買賣外匯行為,擾亂金融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按照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最高人民法院政策研究室工作人員在回答記者提問時說:“地下錢莊采用‘對敲’方式進行外匯交易,導致巨額資本外流,社會危害性巨大。因此,將此類變相買賣外匯的行為規定為非法經營的犯罪行為。”按照《解釋》地下錢莊通過“對敲”方式非法買賣外匯情節嚴重的構成非法經營罪,無可厚非。《解釋》美中不足的是沒有規定通過地下錢莊購買外匯的交易對手或者中間機構應當承擔什么樣的法律責任?筆者認為,對于交易對手與中介機構的法律責任,不能一概而論。由于資金來源不同、主觀故意不同、境內與境外地點不同、單位與個人的主體身份、交易方式等方面的不同,法律責任都會不同。對此,筆者簡要分析如下:
一、“對敲型”交易模式分析
“對敲型”外匯買賣刑事犯罪的案例早在2007年上海發生的羅某、莫某、李某、陳某四人的跨國地下錢莊案,非法經營案達50億元。[1]2010年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了何某采用“對敲”方式非法買賣外匯案,非法經營總額達3.1億余元。[2]“對敲”型地下錢莊一般會指定境內客戶將人民幣資金轉入地下錢莊所控制的境內賬戶,再通過控的境外外幣賬戶(或者合作分莊)資金轉入境內客戶指定的境外賬戶;反之操作方向相反。這就使人民幣資金和外匯資金分別在境內、外各自形成了獨立的清算循環體系,從表面上看并未發生資金跨境流動,但實際上達到了資金跨境轉移的目的。(交易流程如下圖)

二、交易對手法律責任分析
地下錢莊的主要交易對手分為三類:
△ 一是境內買匯方,即通過地下錢莊購買外匯并匯至國外指定賬戶,以用于海外置業、投資、理財等合法生活需要,也有的是為了轉移贓款,逃避追繳等目的;
△ 二是境外售匯方,即需要通過地下錢莊將外匯匯至國內指定賬戶,用于國內生活、投資、置業;
△ 三是中間機構,即為地下錢莊業務拓展提供幫助,為境內外購售匯人員提供中介、信息服務活動的單位或個人。
(一)境內購匯方1、非法買賣外匯與非法經營罪境內購匯方,即通過地下錢莊購買外匯并匯至國外指定賬戶,以用于海外置業、投資、理財等合法生活需要,也有的是為了轉移贓款、逃避追繳等。比較知名的案件有黃光裕和劉漢的非法買賣外匯案件。黃光裕指使公司工作人員將人民幣8億元通過地下錢莊購買外匯,用于償還賭債,因此獲罪8年[3]。而劉漢也是將人民幣5億多元通過地下錢莊購買外匯用于償還賭債,但是公訴人在起訴時撤銷了非法經營罪的指控。[4]國家外匯管理局通報外匯違規案例中,各地外匯管理部門對多起通過地下錢莊向境外轉移資產的案件(其中有些涉及金額1000余萬元人民幣)給予行政處罰。非法買賣外匯要構成非法經營罪一方面要有違法性,即違反《外匯管理條例》以及配套部門規章,比如:《個人外匯管理辦法》《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等法律規定。另一方面,還要符合非法經營罪客觀方面要求,即要有經營行為,實施了買進賣出的行為,情節嚴重,犯罪金額達到20萬美元以上。[5] 以上兩個方面應當缺一不可。因此,單位或者個人利用合法資金,出于生活自用為目的購買外匯的行為,不構成非法經營罪。《解釋》第四條規定倒買倒賣外匯情節嚴重的,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則。
2、洗錢罪與其它犯罪
按照資金來源的主觀認識、資金用途不同,所涉的罪名也會不同。對于明知是黑社會犯罪、恐怖組織活動犯罪、貪污賄賂犯罪、非法集資等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違法所得,試圖通過地下錢莊將資金匯出境外洗白的,會涉嫌洗錢罪。比如成克杰的情婦李平通過地下錢莊洗錢的案例。有些單位或人員明知購匯資金來源于網絡賭博或者其它犯罪行為的違法所得,而采取代收代付或者代為開設賬戶,為資金流通提供幫助的,則可能涉及隱瞞、掩飾犯罪所得罪或者成為網絡犯罪的共犯。國內購匯人員購買外匯用于恐怖活動的,則可能涉嫌幫助恐怖活動罪。
(二)境外售匯方1、逃匯罪
境外售匯方通過地下錢莊將外匯匯入境內的原因有很多,有的是為了避稅,有的是為了將業務收入滯留境外,有的是因為通過銀行匯款結匯手續麻煩結匯時間過長等等。我國《外匯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境內機構、境內個人的外匯收入可以調回境內或者存放境外。我國將外匯收入與支出,分為經常項目和資本項目項下的外匯管理兩大類別。經常項目下的外匯收入包括服務貿易、貨物貿易的收入,按照經常項目,是指在國際收支中經常發生的交易項目,主要包括貿易收支、勞務收支和單方面轉移等。我國對經常項目外匯實行結匯、售匯制,具體制度包括: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必須調回境內,并按照國務院關于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的規定賣給外匯指定銀行,或者經批準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賬戶。按照《境內機構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管理規定》第四條,境內機構可以使用自有外匯資金、符合規定的國內外匯貸款、人民幣購匯或實物、無形資產及經外匯局核準的其他外匯資產來源等進行境外直接投資。境內機構境外直接投資所得利潤也可留存境外用于其境外直接投資。因此,境內單位通過貨物貿易或者提供服務的方式獲得的收入,以調回國內為原則,存放境外為例外(除非經外匯管理部門或者其它有關部門批準)。對于某些企業外匯收入不調回境內,而是通過地下錢莊用人民幣支付境內貨款匯的行為,情節嚴重的按照《刑法》第一百九十條的規定,涉嫌逃匯罪;情節較輕的,構成逃匯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6]
2、不構成犯罪
境外中國公民的合法收入,按照“存取自由”的原則,在風險自擔的前提下可以決定將外匯匯回國內還是存放境外,因此境外中國公民將外匯收入存放境外不構成逃匯罪,中國《刑法》規定逃匯罪的犯罪主體為單位的法理依據也在于此。執法實踐中,外匯行政管理部門認為境外中國公民通過地下錢莊將外匯匯回國內的行為,違反《個人外匯管理辦法》第三十條的規定,構成非法買賣外匯,給予行政處罰。[7] 比如在2017年浙江“青田1·18非法買賣外匯”系列案件對地下錢莊的交易對手大多采取了行政處罰。境外中國公民將個人收入出售給地下錢莊的行為之所以不能認定非法經營罪,主要一是按照存取自由的原則,境外公民的外匯買賣不能強求;二是個人將外匯收入出售給地下錢莊并非倒買倒賣外匯,故不能認定為刑事犯罪。境外中國公民與地下錢莊資金往來行為,不違反中國刑法,但不意味著不會受到國外當地執法部門的監管。比如在香港地區、美國、澳大利亞等國家都有嚴格的反洗錢制度。華人留學生在歐美國家私下換匯被當地監管部門調查案例也不在少數![8]
(三)中間機構外匯買賣市場形成,離不開中間機構、中介人員的身影。按照《外匯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金融機構經營或者終止經營結匯、售匯業務,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經營或者終止經營其他外匯業務,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經外匯管理機關或者金融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在中國境內從事外幣兌換業務(包括通過互聯網)應當得到外匯管理部門的特許,任何其它單位或者個人未經許可從事外幣兌換都屬于非法經營。早在1994年中國證監會、國家外匯管理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就發布《關于嚴厲查處非法外匯期貨和外匯按金交易活動的通知》規定凡未經批準的機構擅自開展外匯按金交易的,均屬于違法行為;客戶(單位或個人)委托未經批準的機構進行外匯按金交易(無論外幣或人民幣作保證金)的也屬違法行為。《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了對居間介紹買賣外匯人員行政處罰的法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居間介紹騙購外匯報一百萬美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十萬元人民幣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的規定定罪處罰。按照法條規定的字面上來理解,可以理解為居間介紹買賣外匯的只是行政違法行為,而居間介紹騙購外匯的才是刑事犯罪。但是司法實踐中,國內對居間介紹買賣外匯認定為犯罪行為已經不只是一例。比如孫某介紹買賣外匯一案中,被告人孫某有非法買賣外匯的前科,后得知介紹買賣外匯沒有規定為犯罪行為,遂在香港、中國大陸和邵某、湯某、葛某、張某等人向地下錢莊介紹購匯客戶的中介業務。上海市司法機關將孫某等人認定按照非法經營罪定罪量刑。[9]全國各地司法機關也有類似案例,比如廣東省司法機關將介紹買賣外匯行為,按照非法買賣外匯的從犯論處。[10]筆者認為,對于居間介紹非法買賣外匯按照幫助犯處理符合刑法共犯理論,但是按照正犯處理理據不足。中間機構在地下錢莊業務開展的過程中,交易方式有很強隱蔽性,往往以各種各樣合法交易作為掩護。比如第三方支付機構、股權投資、虛擬貨幣交易等方式,中間機構和個人居間介紹、撮和外匯交易、提供資金通道的行為除了會涉嫌非法經營罪,還可能會涉嫌洗錢罪、騙購外匯、詐騙罪等更加嚴重的罪名。綜上,在中國境內外任何擬從事與人民幣相關的外匯交易、外匯理財與投資、虛擬貨幣等交易業務的機構與個人,要充分了解中國外匯監管的法律規定,避免交易資金被查封、凍結直至沒收,直到被刑事處罰的法律風險。
[1]https://www.a-court.gov.cn/platformData/infoplat/pub/no1court_2802/docs/200712/d_501030.html于2019年2月21日訪問,裁判文書案號: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07)滬一中刑初字第133號[2 >日訪問,[3]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 (2010)二中刑初字第689號[4] 注:黃案與劉案兩起案件不同的處理方式確實令人費解,但是筆者倒買倒賣外匯是非法買賣外匯構成犯罪特征,也是非法買賣外匯犯罪與行政違法行為之間的區別所在。[5] 林華昌:《非法買賣外匯行為辨析》載于《中國外匯》2017年第4期[6] 稷山縣康盛達蜜餞食品有限公司逃匯案,載于《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外匯違規案例的通報》(于2018年12月6日發布,于2019年2月23日訪問。[7] 《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關于外匯違規案例的通報》之案例13和案例14,發布日期:2017年7月28日,于2019年2月23日訪問。[8] 《涉嫌國際洗錢 紐約華人被起訴》日訪問[9]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16)滬0115刑初4154號[10]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16)粵0306刑初5842號(END)
來源:喜運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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